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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全站《中法律王法公法学》2019年第2期目次 宝贝期刊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6-02 04:01:17点击:

  内容提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改革开放取得的重要成果,也是一场深刻的。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伟大进程中,我们党不断总结经验,解放思想,提出并实践“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并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本质区别”的论断,结束了经济体制发展中长期存在的“姓资姓社”的争论。随着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基础更加明确,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背景与过程的分析为基础,可以发现其规范结构与特点,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内容提要:正当防卫成立要件是司法审查的指南而非限制,我国现行正当防卫立法采取适当说,司法实务往往对防卫限度采取唯结果论立场,导致不法与有责判断混淆,带来司法实务中倾向于故意犯罪或防卫过当的偏误,对此,今后需要在司法与立法层面予以改进。司法实践当坚持“必需说”的基本教义,重视正当防卫的个别化情景判断。同时,立法需要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修正:一是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理,对防卫过当进行二分,区分需承担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与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前者即保留现有规定,后者则增加行为人在“高度恐惧、慌乱、愤怒”等期待不能情况下实施防卫过当的,属于责任阻却事由,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适当明确防卫过当的具体类型,明确不同法益、不同情景下的防卫限度之判断标准个别化。

  内容提要:我国的正当防卫研究亟需改变“重要件内容、轻判断标准”的现状。根据赋权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区分,正当防卫客观要件判断标准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肯定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仍享有以受损者的忍受义务为特征的侵入权利。正当防卫误判特权的边界,应当根据归责原理来加以划定:首先,当行为人对侵害的存否发生误判时,由于受损方并未通过任何违法行为制造利益冲突,故应坚持事后的判断标准,否定行为人享有误判特权。其次,当行为人对侵害的严重程度和是否仍在持续发生误判时,由于利益冲突的出现可归责与受损方,故应当采取防卫人个人化的事前标准,在合理误判的范围内承认防卫人享有误判特权。

  内容提要:信用是行为期待可能性的外在公共性评价信息,起到社会交往理性化的功能。它与法治的结合,走出了传统剩余物偶然交换的自然经济,成为现代经济增长与市场发展的制度基础。回溯西欧商业兴起的历史,商人法的统一规则与执行保证了交易本身的信用,而以信用机制为基础的商业技术创新,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最终带来了行为模式和生产关系的根本转变。二者的结合稳定了交易预期、扩大了市场范围、提升了融资能力、降低了交易成本,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信用法律关系和市场机制是现代经济秩序的基础,其也有利于走出中国传统的关系信任,建构普遍信任。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现代性的“非人格化”治理方式,逐步塑造平等而非差序的现代社会关系。

  内容提要:从功能上而言,传统行政法通过依法律行政原理和行政救济的保障机制来防止行政权侵犯个人的自由,可谓自由防御型行政法。但随着社会变迁和国家任务的变化,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形成三方乃至多方行政法关系,就其间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依法展开调整。与此相伴而生的行政法可谓利害调整型行政法。这种新型功能下的行政法以公益私益共存论为基础,通过对传统行政实体法、程序法、救济法等制度的深刻变革,在复杂的利害关系中实现对第三人公权利的保护。这种行政法可以充分整合行政信息,优化行政的决策与执行,实现秩序性和持续性的调整,可以提前解决纠纷,同时也能将行政法与行政现实、政策需要、行政法各论有效地衔接起来,增强行政法的灵活性、动态性、广域性和实效性。如此复合型的行政法方可谓现代化了的行政法。

  内容提要:《民法总则》第9条的绿色原则并非仅有环境保护一端,而是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双重面向。环境保护诚然是绿色原则的重点,但无论是在公法层面还是在私法层面,环保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均难以有所作为,诸多应用舛误重重。节约资源有片面和全面之分半岛全站,片面的节约资源在目前实践中颇为常见,但均为绿色原则之误用;全面的节约资源等同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法经济学,而这才是绿色原则的未来。

  内容提要: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规范目的是实现农民集体成员权,经由决策程序实现村民自治。农民集体成员权是农民对集体所享有权利的总称,其行使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是实现对集体财产的分配正义。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主要行使方式和村民自治的民法体现,其法理基础在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基于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实现农民集体的公共选择。本文提出乡村治理体系“一体两翼”的理论:以乡村治理体系为“一体”,以农民集体成员权和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为“两翼”;其中,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和完善农民集体决议行为规则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实现。应妥当界定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区分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不成立与农民集体对外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在民法典物权编对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规定做相应完善。

  内容提要: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是以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功能性分类,与以社团与财团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结构性分类相互兼容而成的复合体系。《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法人分类方案实现了最低限度的基于法人结构性分类的对功能性分类的兼容,但难以适应社会政策对法人制度在兼顾管制与自治价值方面的更高要求。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组织分化进程的国家主导性决定形成了功能性分类主导下兼容结构性分类的法人复合分类体系。我国《民法总则》建立了覆盖民商法全域组织类型的“功能—结构”匹配性渐变序列,为在传统法人结构性分类中无处安放的公法组织在功能性目录下寻获位置;但它同时令民法中的公法人在特别法人以外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中均会隐匿存在半岛网址,提升了公、私法人制度边界弹性与规制难度。

  内容提要:2018年10月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旨在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顺畅衔接,但遗憾的是此次修正对若干衔接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半年多来的《监察法》实施实践亦表明,法法衔接仍然存在着三项难题:监察案件是否应当办理刑事立案手续;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措施的衔接;监察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回应上述中国式问题,需要理论创新,作为破解之道应当确立形式性立案审查制度、坚持“人事合一”的诉讼客体理论、从监察调查系取证行为的本质出发,践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国际义务,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内容提要:搭售传统上属于“本身违法”行为。虽然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搭售有了合同搭售、折扣和技术性搭售之分,搭售违法判断标准也日趋复杂,但合同搭售“本身违法”仍是美国、欧盟普遍接受的标准,而在欧盟,折扣、技术性搭售也被视为“准本身违法”。我国搭售规制立法采用单一的“合理标准”,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未能像其美国、欧盟、俄罗斯、印度等国外同行那样对微软、谷歌等软件巨头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建议以公平价值为首要价值,将消费者需求作为独立产品判断标准,对搭售违法判断标准予以完善,规定合同搭售、技术性搭售构成“准本身违法”,对折扣,则根据成本价格比对其进行合理性分析。

  内容提要:资本认缴制存在“认”与“缴”两个阶段。与“认”的阶段遵循股东自治不同,在“缴”的阶段,应以公司自治为主。如果股东认而不缴,公司可以“催”。然而,我国出资催缴制度缺陷较多,亟须完善。首先,是否必须“催”,应区分公司内外关系,如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则公司必须催缴;如仅为公司内部关系,则完全交由公司自治。其次,谁来“催”,应由公司意志决定,若不能就此形成公司意志,则将董事会确定为催缴执行主体。再次,对于期限未届至的出资,若不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公司不得提前催缴;对于未约定期限或期限届至的出资,公司可随时催缴。最后,应分别在合同法和组织法视角下完善股东催而不缴的法律责任,确保公司催缴的效果。

  内容提要: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应区分“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进行讨论:根据“现金占有即所有”的一般法则,存入银行的现金归银行占有(所有),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取得对银行债权的占有。在错误汇款的场合,错误进入收款人账户中的存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错误汇款人。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构成对汇款人所有的财产的侵占。借用他人账户存入存款的场合,存款名义人系该存款债权的占有人,存款名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手段取出存款的,成立对实际存款人的财产之侵占;在保管他人过程中,未经他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额度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视情形成立信用卡罪或者盗窃罪。微信、支付宝等用户对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微信、支付宝公司或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所属银行享有债权。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资金及所绑定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窃取了他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或者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构成盗窃罪。

  内容提要:我国证明责任研究长期以来聚焦于证明责任在主体间的分配,而忽略了证明责任分配客体的具体指涉,因此常在现实案件中陷入误区。证明责任并非为解决证据短缺导致的生活事实“模糊不清”,生活事实“模糊不清”亦不宜作证明责任裁判。本质上,证明责任针对的是抽象规范对应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困境。证明责任的对象应从生活事实重新回归定位为法律要件事实。相应地,证明责任的主观涵义应从对生活事实的举证证明,转向作为法律适用核心环节的案件事实与规范要件相连接的归属论证。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清算义务人制度是基于中国的实际情况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现行《公司法》及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使股东责任从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致使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已经摧毁了我国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基于股东、董事、监事、直接责任人等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地位、职权等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是股东,只有董事才是妥当的清算义务人。现行制度根源于对公司解散效力等一系列制度的误解,已造成债权人从破产清算向非破产清算逃逸,损害了股东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正道在于,继续保留清算义务人制度,增设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

  内容提要:基于当事人主义的法理、尊重程序主体性的需要与保持法院中立性之要求,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范围应该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保持一致,既不能超判,也不应漏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对法院未告知、当事人不变更的处置尚缺乏明确的规范。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优劣互见的处理方式。回归民事诉讼公正、有效率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尤其是扩大一审解纷机能之需要,遵循民事诉判关系的基本法理,从健全与完善诉讼请求的合并规则并辅以法院的释明两个方面来合理构建民事诉判关系的规则体系。

  《中国法学》是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创刊于1984年,是我国法学期刊中四届国家期刊奖获得者。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坚持刊物的学术性,追求学术创新,严守学术规范。本刊设置“特稿”、“本期聚焦”、“学术专论”、“立法与司法研究”、“批评与争鸣”、“案例研究”等栏目,欢迎作者根据栏目进行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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