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依法执业 标准状师执业举动半岛官网
2007年10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应松年(全国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律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分子。律师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促使法院作出正确判决的重要力量,所以对于法治社会非常重要,国外普遍认为律师是法律共同体的一部分。建议把律师定位为法律工作者半岛app。
朱育理(全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建议总则第1条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放在最前面。
杨敏(全国代表)说,关于律师的定位问题,比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一般情况下,我们在司法过程中,诉讼的情况才会提到“当事人”,其他情况都是“委托人”,所以在这里的表述上能够再考虑?如果从法律上定下来以后,很可能显得法律的字眼上很狭义。
竹学军(全国代表)说,修订草案第2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最后面的“执业”二字,画蛇添足了,应删掉,或者改为“专业”二字。
高之国(全国外事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一条款表面看上去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值得商榷。草案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律的正确实施”,便可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但是后面又强调了这个内容,因此内涵上是重复的。二是本款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也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没有给他们相应的权利,但是却为他们规定了莫大的一个义务。建议删除“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句话,或者改为“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汤洪高委员说,修订草案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建议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之前,规定可以不回答侦查机关的询问,可以等律师来,这在国际通行法律中是允许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之外,能否规定不被录像。
夏赞忠委员说,一、第33条把嫌疑人和被告人写到一起不合适。前面说的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的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被告人是进到法院的才算是被告人。下面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保护律师的权益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也应该加上一个内容规定,即“律师不能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两个方面都要讲到。现实案例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有的情况还比较严重,对审判造成干扰,所以我建议要讲两方面,不能只讲一方面。二、第34条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我认为还应该增加一个内容,即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6条有这样的规定,建议把两法衔接起来。三、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这里与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0条也有一个衔接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比较严谨,增加了附带条件,即“除了有碍侦查或是无法通知的情况外”,逮捕机关要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协会”,本法也应该规定得严谨一些。
林强委员说,一、第28条规定“(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我建议增加“参加复议”的内容。在诉讼比较长的过程中,有的案件还要经过复议,复议也是整个案件当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我建议在(二)参加诉讼后面加上“参加复议”。二、第28条(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其”就是代表刑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之后是“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建议修改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因为该犯罪嫌疑人肯定是被逮捕的,否则不存在取保候审问题。三、第32条第2款,“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我建议这一款这样修改,“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去掉,即“律师接受委托后……”,接受了委托,不能拒绝,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呢?条款中写了三种情况。我认为应该再增加一种情况,“当事人或者委托人不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律师事务所接到委托以后,依照规定可以收取律师费,如果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律师费的,律师有权拒绝。总之,这一款把“无正当理由的”去掉,“在重要事实”的后面增加“当事人或者委托人不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这样规定可能更全面些。四、第33条主要是讲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款表述,第33条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在第33条后面应该加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一内容,犯罪嫌疑人的面比较宽,在犯罪嫌疑人中有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的,如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应该经过侦察机关的同意,这样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丛斌委员说,一、第28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中的第3项,“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我建议在犯罪嫌疑人后面加上四个字,即“或近亲属”。为什么这样修改?往往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知道自己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了,没有办法去及时聘请律师,由于他不能及时聘请律师,他的合法辩护权有可能得不到及时行使,以前的规定,也都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委托律师可以,通过近亲属委托也是可以的,所以还是沿用以前的习惯比较好。第28条第6项,我建议修改为“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事务法律服务”,这样规定更加清楚。二、第33条,最后一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面应该加上“被告人”,否则范围太窄。三、第34,35条,这是两个对律师的授权性法律规定,从理论上讲,权利人提出请求以后,他的权利就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在实际当中,律师提出对查阅案卷的请求权,有些部门确实没有正当理由就予以拒绝,包括门、检察院、法院,这样使律师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受到了损害。律师法面对的是全体社会,有的同志说司法部管不了法院、检察院、的事,这样的想法不是很正确,这是律师法,是会通过的法律,它调整的范围是全社会,任何部门、任何单位都要不折不扣地执行这部法律。我建议在第34条后面加上“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允许”。这样对维护律师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有好处,我建议司法部再和“两院”协商一下,还是要加上这一句线条也是这样,关于申请取证的问题,建议在后面加上“律师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35条第2款关于向公民和社会取证的问题,我建议在后面加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两条修改的三处地方,我总的想法是,对律师取证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应当有配套的法律措施加以保障。
邢军委员说,建议将第33条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修改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被或监视”。这样修改更有利于律师履行职责。建议在第35条第2款中增加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以利于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
高之国(全国外事委员会委员)说,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这条规定律师有调查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很少。律师一般是代表原告去调查被告,被告可能是单位半岛官网,也可能是个人,从任何一个角度,被告都不愿意律师调查,再加上我们传统的文化和体制,所以律师调查取证,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是很多的。现在草案的规定都基本上没有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另外该条在写法上也值得商榷,现在规定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把“可以”改为“有权”。另外,建议该条再增加一个条款,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出证”。有了这一规定,前面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切实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一条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中也要做相应的配套规定。
余捷(全国代表)说,建议在第34条后面增加一款,即“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为什么呢?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此有规定,这部法的修改应该和刑事诉讼法呼应起来。
杨敏(全国代表)说,一、关于落实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这句话是有,但是建议另外单列一条,这样它可以突出对律师执业的保护。因为法官法、检察官法、法,都是把“受法律保护”单列一条的。当然,作为法官、检察官、执行的是国家的法律,但是对律师的保护也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建议这一条单列。二、建议在条款中,能否设置律师执业权利遭到侵犯时救济的具体途径。现在尽管草案中有了律师的阅卷、调查取证权,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候的解决途径。现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权利在什么阶段难以保障?律师反映,现在是法官阶段没有这个问题,但是在侦查阶段和检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些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话,当事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所以应该在律师法中把这一救济途径明确下来。建议增加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张元龙(天津市会副主任)说,在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上,我感觉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保护轻了一些。虽然提到了律师可以行使很多权利,但是如何来保护律师,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第52条提到了一点。但是实际上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还是进行了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但是没有明确任何一个部门来维护律师的权益。
夏赞忠委员说,第7条第2项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我建议把“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删掉。因为过失犯罪也是犯罪,由于过失杀了人、致人死亡、致人重残、引起火灾、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社会影响很坏。由有犯罪历史的人来从事法律的执业,我认为有失法律工作者的权威性、严肃性。具体情况可以具体规定,但不要这样硬性规定过失犯罪的除外。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委员说,各级会组员可否从事律师业务问题,律师法不宜作具体规定,如有必要可对组织法作修正。建议删除律师法修订草案第11条第2款。
应松年(全国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第11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条规定有点过。会委员大部分都是兼职的,律师靠业务吃饭,如果在职期间不能当律师,生活靠什么来保障?可以改为“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在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时候,不得用会委员的名义。”
巫秀美(全国代表)说,我对律师法修订草案第41条谈点看法。这里谈到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建议增加“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包括离任前所有任职过的法院、检察院”。
汤洪高委员说,关于修订草案中强调律师兼职执业的问题。现在我们国家的律师说多也多,说少也少,多又多得太滥,很多企业和大学的人员都可以弄一个律师执业证,到社会上打官司包揽诉讼业务,这往往会与一些单位的利益联系在一起。考虑到律师行业、律师个人执业的严肃性,不要搞过多的兼职执业律师,这不利于律师个人执业。如充许兼职执业,在后面的第39条文中规定,要稍做修改,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李力(全国代表)说,建议专门增加一条,或者增加一个内容,就是对“兼职律师的义务”作一个更完善的规定。现在高校或者研究单位的兼职律师较多,就我了解的情况看,现在高校教师做兼职律师对其本职工作是影响得比较大的,如有的老师为了办案经常调课,有的为了出庭经常请假,有些法学院或者法学系为了迁就这种情况,把老师一周的排课全部排到一天或两天讲完等等。所以,建议增加相应的内容,比如规定“兼职律师不得影响本职工作”等这类的内容。